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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修改)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委员会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章程》,结合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日常工作和学术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是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的分支机构,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各专业委员会应在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命名方式为:“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加“专科名称”加“专业委员会”。

第二章   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 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活动计划;组织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评议、审定本专业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和科普作品,推荐优秀科研成果;

(二) 按照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发展会员;

(三) 组织本专业医师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四) 发现、推荐、培养本专科优秀中青年人才;

(五) 掌握本专科的国内外科技动态,承接有关学术咨询任务,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 完成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交办的相关任务;

(七) 在学会的指导下,积极与国内外相应学术组织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常务委员会负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业委员会职责包括:

(一) 根据《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章程》,结合各专业委员会实际情况,制定专业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二) 根据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的总体规划和专业委员会承担的任务,制定专业委员会当届任期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

(三) 组织领导本专业委员会学术交流、专科医师培训、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科学普及工作;

(四) 组织实施本专业委员会自身建设

(五) 组织编发本专业委员会工作总结、会议纪要、工作简报、活动大事记;

(六) 向上海市口腔医学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贯彻民主办会原则,实行主任委员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其产生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及时向上海市口腔医学会报告。

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常委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须预先通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相关部门,会议纪要须及时上报和下发。

第三章     各专业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本专科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学科体系,与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其他专业委员会不存在重复;

()本专科已形成覆盖上海市的学术队伍,并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一批热心学会工作的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会员队伍;

()具备独立开展本专科国内外学术活动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由该专科的学术带头人提议,并有35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会员作为发起人,提出成立本专业委员会的申请,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

第十条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受理新建专业委员会的申请后,经组织部分支机构管理组审查同意,提交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常务理事会审批同意后,向上海市科协和市社团管理局备案。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应在受理新建专业委员会申请之日起半年内,将申请的办理情况反馈给申请组建专业委员会的发起人。

第十一条   新建专业委员会获准设立后,应由专业委员会发起人集体协商进行新建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并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获批后召开成立大会并积极履行专业委员会职责,开展学术活动。

第四章   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置与任期

第十二条

(一) 专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

(二)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正副主任委员人数应当不超过常务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委员人数应当不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含正、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数应当是专委会会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最多不超过57名(含常务委员);

(三)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设立青年委员(青年委员不占委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青年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硕士(或以上)学历,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学风正派,团结同行,热心学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青年委员应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各项学术活动,在本专业委员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青年委员任期与专业委员会委员任期同步。

(四) 委员名额分配,应充分考虑不同单位的分布和主要院校、系统,不宜过分集中。

55岁以下的委员数量,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委员人选必须是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的会员;从事本专科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个别专业经学会批准后除外);

(二) 热心学会工作,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强组织领导能力,能联系和团结本专科广大技术工作者;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四) 正副主任委员当选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新当选的常务委员、委员年龄最高不超过62岁,连任的正副主委、常务委员、委员和新建专业委员会的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5岁;

(五) 一人最多在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下属的两个专业委员会(医院管理和教育专业委员会除外)同时任职。一人只能任一个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医院管理和教育专业委员会除外),正副主任委员可兼任另一专业委员会的常委。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设学术秘书和工作秘书。学术秘书和工作秘书的人选,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协商提名,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中,学术秘书应由常务委员或委员担任。各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将秘书名单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委员任期为一届(原则上不超过二届),可再任下届副主委或常委(但不得同时任名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连任不超过两届。如年龄符合规定,以上任职隔届仍可当选。

第十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设立名誉主任委员和顾问。卸任的主任委员可任下届委员会名誉主任委员,卸任的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可任下届委员会顾问。

名誉主任委员、顾问原则上均任期一届。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因故不能主持专业委员会工作时,由本届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一名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并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备案。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换届改选办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必须按期换届改选,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提前召开的,必须在六个月前向学会书面报告,经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实施。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的换届改选在学会领导下进行,其步骤如下:

(一) 专业委员会换届,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由上届委员会常委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下届委员会改选方案。并在届满前3个月向上海市口腔医学会报送专业委员会关于召开换届大会的请示。请示的内容包括:换届的届次、时间、地点、规模、会议日程;委员会人数、委员更新情况(委员更新比例不低于委员数的三分之一),正副主任委员、常委、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和学术秘书、工作秘书、青年委员建议名单;

(二)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办公室根据建议名单,向候选人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并寄候选人推荐表(附电子表格)。如需更换候选人则应与学会和专业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 召开专业委员会学术年会时进行换届改选。专业委员会在得到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书面批复同意后,方可召开换届大会。由全体委员采取等额/差额选举的方法,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常务委员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常务委员必须从委员中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须从常务委员中产生;

选举时,到会委员必须达到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根据确定的常务委员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数,获得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当选;

(四) 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将会议情况报本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会议选举结果(附电子文档)、加盖专业委员会印章的会议纪要或会议总结(附电子文档)、全体委员合影(附电子文档)、加盖专业委员会印章的上届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附电子文档)、专业委员会换届交接单。

第二十条  当选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委员和聘任的名誉主任委员、顾问、秘书,由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统一颁发证书;卸任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委员、名誉主任委员、顾问,建议由专业委员会颁发感谢状。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组成名单经换届大会通过后原则上不能作改动。如确需增补委员或常委的,应符合第四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上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批准增补。增补委员需经专业委员会常委会通过;增补常委需经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增补结果应于会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市口腔医学会。

第六章   学术资料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对本学科组织开展的各种学术活动资料、总结或纪要等认真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的财务管理,由上海市口腔医学会设立专用户头,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换届调整时,应及时做好公章、固定资产、档案的移交,通报专业委员会经费收支状况,确保本专业委员会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理事会负责办法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口腔医学会理事会。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

                                                           2017622